中華勞工同盟總工會章程 
 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成立大會通過  
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第1屆第1次臨時代表大會修訂  
  第 一 章    總    則 
    
  第 1 條
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暨相關法令訂定之。 
    
  第 2 條
中華勞工同盟總工會(以下簡稱本會)。依《工會法》第一章【總則】第二條:工會為法人。因此本會為法人。 
    
  第 3 條
本會以協助基層工會成長,辦理各項職業訓練,調解勞權爭議,保障勞工權益,提升勞工地位,增進勞工智能,改善勞工生活,創造會員福利及執行勞工政策為宗旨。 
    
  第 4 條
本會以臺灣中、北部 (臺北市、新北市、基隆市、宜蘭縣、桃園市、新竹縣、新竹市、苗栗縣、台中市、彰化縣、南投縣)為組織區域,會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三段29號5樓之2。 
    
  第 5 條
工會之任務如下:
一、團體協約之締結、修改或廢止。
二、勞資爭議之處理。
三、勞動條件、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。
四、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(訂)定及修正之推動。
五、勞工教育及職業技能訓練之舉辦。
六、會員就業之協助。
七、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。
八、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。
九、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。
十、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。
十一、其他合於第3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。
 
    
  第 二 章    會員工會及會員工會代表 
    
  第 6 條
臺灣中、北部 (臺北市、新北市、基隆市、宜蘭縣、桃園市、新竹縣、新竹市、苗栗縣、台中市、彰化縣、南投縣) 地區之產、職、企業基層工會,均得申請加入本會為會員工會。前述會員工會選任或推派之上級工會代表為本會之會員代表。 
    
  第 7 條
會員工會入會須填寫入會申請書,並附該次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加入本會之證明(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未召開前,可先提理、監事會議通過證明),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後為本會會員工會。會員工會選任出之代表,繳納入會費,並發給證書後,方為本會會員代表。 
    
  第 8 條
本會會員代表由各會員工會依表列數額推派,代表會員工會行使權利義務。 

 

會員人數 代表名額
1000 人  以下  1-6 名
1001-2000 人 2-8 名
2001-3000 人 3-10 名
3001-4000 人 4-12 名
4001人以上,每滿一千人得再增一名代表

 

 

  第 9 條
會員工會退會時,應以書面敘明退會原因並辦理退會,程序完成後視為出會。
會員工會因故解散亦視為出會。 
    
  第 10 條
會員工會應遵守本會章程之規定,服從履行本會決議案,並按時繳納會費。未繳納會費者,經本會以掛號附回執催繳程序完成時,經一年(掛號附回執催繳函交寄日為起始日)仍未繳納會費者,視為出會。
 
    
  第 11 條
會員代表有發言權、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、罷免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。
 
    
  第 12 條
會員代表除名或出會,其所屬之工會應繳銷清償所欠應繳納之款項,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回。
 
    
  第 13 條
會員代表如有違反本會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,致危害本會信用名譽與權益,得由理事會議決議,按其情節輕重,分別予以停權、除名等處分,惟除名處分,應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。
 
    
  第 14 條
會員工會未繳納會費者,經本會催繳程序(掛號附回執)完成後,將處以停權處分;如有提出書面理由者,提交理事會議決。停權期間,該會員工會所推派之代表停止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、罷免權、會務行使及會員應享有之福利。
 
    
  第 15 條
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,大會閉會期間,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。
 
    
  第 三 章    組織之職權 
    
  第 16 條
本會置理事39人,候補理事13人;監事13人,候補監事3人。
會員工會推派上級會員代表者,得被選為本會之理事、監事、候補理事、候補監事。
 
    
  第 17 條
理事會置理事長一人、常務理事13人。常務理事就理事中,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。
理事長就常務理事中,以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。
理事長綜理日常會務,對外代表工會,視業務需要得設副理事長若干名。副理事長由理事長就常務理事中選任之。
 
    
  第 18 條
監事會置監事會召集人一人、常務監事3人、監事13人。
監事由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。
常務監事就監事中,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。
監事會召集人就常務監事中,以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。
監事會召集人執行監事會決議,並列席理事會。
 
    
  第 19 條
監事審核本會簿記項目,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,並得會同相關專業人士為之。
 
    
  第 20 條
工會理事、監事、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之任期,每一任任期四年。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。
 
    
  第 21 條
本會設秘書長一人,受理事長指導,處理一切會務,下得設秘書、組長、幹事、助理幹事若干人,依層次指揮處理交辦事項,各項會務人員之管理、員額及待遇,由理事會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,並視本會財務狀況及工作需要決定之。另會務人員之聘用及解聘,應提經理事會議決定。
 
    
  第 22 條
本會得視業務需要,設置各種委員會,委員人選,提請理事會同意後聘任之,任期與理事會同(其組織規程另定之)。
 
    
  第 23 條
本會會員(代表)大會職權如下:
一、通過或修正本會章程。
二、財產之處分。
三、工會之聯合、合併、分立或解散。
四、會員代表、理事、監事、常務理事、常務監事、理事長、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、解任及停權之規定。
五、會員代表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。
六、審核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之預(決)算,聽取並審查理、監事會工作報告。
七、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。
八、其他與會員代表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。
 
    
  第 24 條
理事會職權如下:
一、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。
二、召開會員代表大會。
三、擬定工作計畫,編撰工作報告。
四、籌措經費及編製預(決)算。
五、處理本會會務。
六、採行或接納會員代表之建議。
七、處理監事會移付事項。
八、處理勞資爭議事項。
九、審查會員代表入會資格及清查會員代表會籍。
十、處理其他重要事項。
 
    
  第 25 條
理事長職權如下:
一、對外代表工會。
二、召開理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。
 
    
  第 26 條
監事會職權如下:
一、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。
二、稽核本會經費收支及其他有關財務事項。
三、審查本會各項工作執行情形。
四、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。
五、其他有關監察事項。
 
    
  第 四 章    會    議 
    
  第 27 條
本會會員代表大會,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,由理事長召集之。
定期會議,每一年召開一次,於會議召開當日之十五日前,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代表。
臨時會議,應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,或監事之請求,由理事長召集之,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三日前,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代表。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,會議通知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送達。
 
    
  第 28 條
理事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,由理事長召集之。
定期會議,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,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七日前,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。
臨時會議,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,由理事長召集之,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,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。理事長認有必要時,亦得召集之。
理事應親自出席會議。
監事得列席理事會陳述意見。
 
    
  第 29 條
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,始得開會;非有出席會員代表過半數同意,不得議決。但第23條第一項至第五項之事項,非有出席會員(代表)三分之二以上同意,不得議決。
 
    
  第 30 條
會員代表無法出席會議時,應先委託所屬工會之會員代表,如無其他會員代表者,始得委託其他工會代表。
 
    
  第 五 章    財    務 
    
  第 31 條
本會經費來源如下:
一、入會費:會員工會申請加入會者,入會費新台幣500元。
(以工會計數)
二、經常會費:
(1)會員代表一席,每年繳交1,200元。
(2)理事、監事一席每年繳交5,000元。
(每年會員代表大會後收取)
三、非經常會費:
會員代表參加理、監事會會後聯誼聚餐,每人收取非經常會費1,000元。
四、基金及其孳息。
五、舉辦事業之利益。
六、委託收入。
七、捐款。
八、政府補助。
九、其他收入。
 
    
  第 32 條
本會經費收支及財產狀況,每年應向會員代表大會提出書面報告。會員代表經三分之一以上連署,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。每月由理事會編製會計月報表,監事稽核。
 
    
  第 33 條
本會會計年度,以每年一月一日起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。
 
    
  第 六 章    解    散 
    
  第 34 條
本會之解散,除因破產、合併或組織變更外,財產應辦理清算。
 
    
  第 35 條
本會解散時,除清償債務外,其賸餘財產之歸屬,依會員(代表)大會之決議處理。但不得歸屬於個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。
本會無法依前項規定處理時,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會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。
 
    
  第 七 章    保    護 
    
  第 36 條
雇主或其他代理人,不得因勞工加入本會,有工會法第35條所定之行為。
 
    
  第 八 章    附    則 
    
  第 37 條
本會各種議事規則、各種委員會組織規則、會員代表選舉辦法、理監事選舉罷免辦法由理事會議決,經會員(代表)大會決議通過後實施,修正時亦同。
 
    
  第 38 條
本會章程未規定事項,依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。
 
    
  第 39 條
本章程提經會員代表決議通過後,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,修正時亦同。
 
      
    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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